【農機網 熱點關注】《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農業機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而制定的法規。2009年9月17日發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今年是《農業機械安全管理條例》實施的十周年,也是“放管服”改革和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改革關鍵時期。
為了進一步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更大程度激發市場、社會的創新創造活力,國務院對機構改革、政府職能轉變和“放管服”改革涉及的有關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對49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其中對《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部分條例內容進行了修改,農機網就修改后內容進行了整理。
1、將《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第九條款中的“質量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第二款中的“縣級以上地方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九條 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工業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工業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2、第十六條中的“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發現其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存在設計、制造等缺陷,可能對人身財產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及時報告當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通知農業機械使用者停止使用。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及時召回存在設計、制造等缺陷的農業機械。
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不履行本條款義務的,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生產者召回農業機械,責令銷售者停止銷售農業機械。
3、刪去第十八條款中的“取得相應的維修技術合格證書”,刪去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第十八條 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經營,應當有必要的維修場地,有必要的維修設施、設備和檢測儀器,有相應的維修技術人員,有安全防護和環境保護措施。
4、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款中的“質量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工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農業機械生產行業運行態勢進行監測和分析,并按照先進適用、安全可靠、節能環保的要求,會同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制定、公布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
第三十五條 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達到報廢條件的,應當停止使用,予以報廢。農業機械的報廢條件由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工業主管部門規定。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對達到報廢條件的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應當書面告知其所有人。
5、第三十八條中的“縣級以上地方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八條 使用操作過程中發現農業機械存在產品質量、維修質量問題的,當事人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投訴。接到投訴的部門對屬于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對不屬于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立即處理,不得推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匯總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維修質量投訴情況并逐級上報。
6、第四十五條中的“質量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刪去第四十五條第三項。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工業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對未經考試合格者核發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證件,或者對經考試合格者拒不核發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證件的;
(三)不依法處理農業機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農業機械事故認定書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四)在農業機械生產、銷售等過程中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7、第四十六條款中的“縣級以上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權限”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六條 生產、銷售利用殘次零配件或者報廢農業機械的發動機、方向機、變速器、車架等部件拼裝的農業機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并處違法產品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違反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認證認可管理、安全技術標準管理以及產品質量管理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處罰。
8、第四十七條中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七條 農業機械銷售者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建立、保存銷售記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并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9、第四十八條修改為:“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經營不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經營不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10、刪去第四十九條中的“情節嚴重的,吊銷維修技術合格證”。
第四十九條 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使用不符合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的配件維修農業機械,或者拼裝、改裝農業機械整機,或者承攬維修已經達到報廢條件的農業機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違法經營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11、刪去第五十八條中的“和維修技術合格證”。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農業機械證書、牌照、操作證件,由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統一規定式樣,由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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